115年度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頂峯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
相 對 人 皮家源
理 由
一、
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於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聲請停止執行之情形,須經法院審酌得否由其提供擔保後准許之,故所謂法院,應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法院而言。 就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465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涉之本票債權,
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104號事件(下稱系爭本案)受理在案,為此聲請供擔保在系爭本案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三、
經查,系爭本案業經本院裁定移轉管轄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並於民國115年5月26日確定,而於同年月27日繫屬於新北地院,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可參,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由新北地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移轉管轄至新北地院。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秦偉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