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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1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卓家妘
兼  代理人  李志鴻
相  對  人  張進揚
            許霏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司票字第228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聲請人之財產,並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4886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上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係詐欺取得,對相對人提起確認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另因而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950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15年度訴字第950號案卷核屬惟查,聲請人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95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萬4,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回復原狀之聲請,亦非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更非就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揆諸前揭規定,顯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停止執行之要件,尚無得為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周仕弘
                   法 官 王子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致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