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陳一君
錢枝楹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4日內,
補繳聲請費新臺幣4,500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下同)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
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
、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定有明文。非訟事件應繳納聲請費用,此為聲請應具備之法定程式,聲請人未繳納聲請費用,應依法限期命其補繳。
二、聲請人在
聲請狀中全然未記載其已在何法院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訴訟,其聲請意旨已有疏漏,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執行卷宗(114年度司執助字第6250號)後檢索發見,聲請人前在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之
債務人異議之訴(
該院115年度重訴字第3號),且至本裁定做成之日尚查無其訴被駁回之紀錄,又聲請人之債務為可分之債務,在本院強制執行者為陳一君在本院轄區內之
不動產,對照本院113年度拍字第198號裁定記載陳一君對於
相對人所負債務為48,390,449元,故非訟標的金額即為此金額,應徵收聲請費用如主文所示。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4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四、又聲請人未在聲請狀上記載
住居所,其聲請狀於法定格式已有未合,此為聲請人應盡之主動陳明義務,法院沒有收到聲請狀還要職權查找聲請人住哪裡的義務,本裁定暫依卷內資料送達,
附此敘明,若聲請人認有更正或變更住居所的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毛松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