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鴻富城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308萬9600元或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1469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命聲請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騰空返還相對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08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持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709號判決(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向
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115年度司執字第11469號案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故伊已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而系爭執行事件如不停止執行,伊必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在
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因伊為國際知名品牌服務零售企業,不可能違法逃避強制執行,請求准予免供擔保停止執行,如仍認相對人可能因而受有損失,亦請酌定
擔保金額,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停止執行。
二、
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㈠相對人前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聲請人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相對人,又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084號審理中,亦經本院調取系爭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認聲請人就其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如能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即不得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
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㈡
本件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
乃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前,不能利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失。而原告前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至111年10月17日向相對人承租系爭房屋及基地,
約定之房屋及土地租金各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3704元、63萬6639元,合計84萬343元,嗣於111年10月18日至116年10月17日改向訴外人即系爭執行事件另一債務人三士伍有限公司(下稱三士伍公司)承租系爭
房屋及基地,租金共計75萬元,按前開向相對人承租之房屋、土地租金比例計算(計算式:203,704÷840,343≒0.2424),則向三士伍公司承租期間房屋租金應為18萬1800元(計算式:750,000×0.24243=181,800)。又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屬得
上訴第三審事件,依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民事通常訴訟程序辦案期限第一、二、三審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應認訴訟事件至第三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
推定為6年,以之預估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相對人就系爭房屋可能遭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失為1308萬9600元(計算式:181,800
元/月×12月×6年=13,089,600元),故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308萬9600元為
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丁俞尹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
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