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羅文茂
羅文雄
羅文權
羅文東
共 同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於補繳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139號確認
債權不存在事件
裁判費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柒佰捌拾捌元,並為
相對人供
擔保新臺幣肆佰貳拾柒萬肆仟玖佰陸拾陸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3099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
上開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或調解成立、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㈠相對人持本院89年度票字第1736號民事裁定、89年度促字第10376號
支付命令所換發之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下合稱
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3099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縱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債權請求亦恐
罹於時效,聲請人得拒絕給付。
㈡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然聲請人生活困頓,實無任何財產可供
查封,目前僅查得聲請人羅文東之人身保險,惟該保險
乃係聲請人羅文東為老年醫療投保之醫療保險,擬作為日後喪葬費之用,對聲請人羅文東而言至關重要,若未能停止執行,將導致聲請人之財產受有嚴重且不可回復之嚴重侵害,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二、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
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考。另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
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
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此項
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
損害賠償,自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
本院
依職權調取兩造間給付票款之執行卷宗,及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本案訴訟案件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就其所提起之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如能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即不得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或調解成立、撤回)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其聲請於上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暫予停止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之債權金額為:㈠債務人華軒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羅文權、羅文雄、羅文東應
連帶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3,864,754元,及自民國9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
暨自9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㈡聲請人應於
繼承被
繼承人羅龍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相對人13,864,754元,及自9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聲請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應屬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其
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0,000元,為得
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茲
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事件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月、1年6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後續訴訟審理期間約需6年2月,以之預估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上開相對人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4,274,966元(計算式:13,864,754元×5%×〔6+2/12〕=4,274,9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應以上述金額為停止執行程序相對人所受之損害額,並以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五、本案訴訟裁判費部分:
又聲請人尚未繳納前開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裁判費,該事件業經本院以115年度重訴字第139號裁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總計為46,507,9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9,788元,聲請人尚應繳納上開裁判費439,788元,其訴方屬合法,始可進而請求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併予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萱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