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蕭媖曲
相 對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李佳珊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146,000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4246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
相對人與聲請人間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135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6851號
債權憑證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4246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伊業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135號,下稱
本案訴訟)。而系爭執行事件中伊之財產一旦遭執行,恐有難
回復原狀之虞。為此,伊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本案訴訟終結或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
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為命供擔保之裁定,係以擔保
債權人因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自須兼顧債權人與聲請人之權益。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另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
對價為利息,執行債權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可認係損失停止
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而
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
遲延利息,應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
三、
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
查核屬實,
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倘續行上開執行程序,聲請人確將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事件,即屬有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事件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許聲請人於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關於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執行程序得停止強制執行。 四、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37,767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2.12%計算之利息(算至起訴前1日之金額為647,289元,計算方式詳見附表)。而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應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且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諸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事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本院審酌本案訴訟之繁簡程度,並加計其間文書送達或其餘程序事項所可能耗費之時日,預估以4年6個月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可能期間。準此,
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即其聲請強制執行得受償金額之利息損失,依
上揭說明,應為145,640元【(647,289×5%×4.5】,
爰取其概數,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46,000元為適當,於其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