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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1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源泰修繕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明
代  理  人  馬健繻律師
            陳佳鴻律師
相  對  人  鍾泌豐
代  理  人  李律民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晏瑄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540號案件於民國115年5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數位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1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540號(下稱系爭案件)兩造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為確認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115年5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之筆錄記載是否有遺漏、與錄音是否一致,俾能順利撰擬後續書狀聲請調閱上開各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案件之原告,其訴訟代理人馬健繻律師陳明其聲請交付關於115年5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之錄音光碟,係為藉由法庭錄音進行詳實比對,以確認開庭筆錄有無重要陳述漏未記載等情認聲請人已敘明聲請之原因,難謂聲請與其法律上利益保障無涉,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併知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附此敘明
四、至聲請人另聲請准予交付系爭案件於115年4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數位錄音光碟部分,聲請人已於1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業經本院於115年5月27日以115年度聲字第137號裁定准許在案,故聲請人就此有重複聲請之情形,該部分無從再為准許,應予駁回。
五、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6月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周仕弘
                 法 官 王子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致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