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為
債務人游清雲之
債權人,游清雲之母許秀鳳死亡,游清雲依法得
繼承財產,前由游清雲之其他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594號撤銷
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經本院判決
許秀鳳之繼承人所為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行為均應撤銷,併塗銷分割登記。為早日實現債權,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聲請閱覽系爭事件等語。
二、
按當事人得向法院
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
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55號、109年度台聲字第43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並
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閱覽卷宗,並未提出已徵得當事人同意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文件,且聲請人僅係系爭事件當事人游清雲之債權人,就系爭事件之結果雖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
惟系爭事件之結果對於聲請人之債權存在無任何影響,故聲請人無法律上利害關係。準此,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不應許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周仕弘
法 官 王子鳴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致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