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維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翔程針織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強制執行程序
準用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明。復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
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再審之訴之
受訴法院,且應係指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時,再審之訴所繫屬之法院(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05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
法律既規定唯受理再審之訴之法院有裁定停止執行之權,雖無明定
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第403號、91年度台抗字第432號、103年度台聲字第11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已就
兩造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543號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之
確定判決(下稱
系爭判決),向臺灣
高等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下稱系爭再審之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爰聲請在系爭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7081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
經查,
相對人執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70819號受理,聲請人已就系爭判決向臺灣
高等法院提起再審之訴
等情,
業據其提出民事再審
起訴狀、再審之訴
開庭通知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應專屬
上開再審之訴之受訴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宇凡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