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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1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維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維貞  


相  對  人  翔程針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梅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明。復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再審之訴之受訴法院,且應係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時,再審之訴所繫屬之法院(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律既規定唯受理再審之訴之法院有裁定停止執行之權,雖無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第403號、91年度台抗字第432號、103年度台聲字第11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就兩造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543號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下稱系爭再審之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聲請在系爭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7081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70819號受理,聲請人已就系爭判決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等情業據其提出民事再審起訴狀、再審之訴開庭通知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應專屬上開再審之訴之受訴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宇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昕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