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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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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2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陳令珠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21萬元為相對人擔保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47160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再字第8號清償債務(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曾對伊提起清償債務訴訟,而經鈞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74號判決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3萬8910元及自民國9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2.88%計算之利息,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相對人因而於115年4月24日以系爭確定判決及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023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由鈞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47160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故伊已向鈞院提起再審之訴並繳納裁判費,因系爭執行事件已於115年7月2日至伊名下不動產進行現場查封,之後將進行拍賣程序,然一旦債務人名下不動產遭拍賣,勢難回復原狀,故伊願提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再審之訴事件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者,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 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 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 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參照)。其次,法院因 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 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 ,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 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21號裁 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屬,又聲請人已就系爭確定判決對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再字第8號審理中,亦經本院調取系爭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倘未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日後縱獲勝訴判決確定,其損害恐已無法回復,為避免聲請人因此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且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㈡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93萬8910元及自9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各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經計算其執行債權之總金額為403萬7244元(利息計算至本案起訴前一日即115年5月31日止,如附表計算式),用通常訴訟程序且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月、1年6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後續訴訟審理期間約需6年,以之預估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相對人無法即時滿足債權所生之利息損失為121萬1173元(計算式:4,037,244×6年×5%=1,211,173.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於提供擔保121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四、爰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93萬8,910元)
1
利息
93萬8,910元
94年1月9日
115年5月31日
(21+143/365)
12.88%
258萬6,942.45元
2
違約金
93萬8,910元
94年1月9日
94年7月8日
(181/365)
1.288%
5,996.88元
3
違約金
93萬8,910元
94年7月9日
115年5月31日
(20+327/365)
2.576%
50萬5,394.73元
小計
309萬8,334.06元
合計
403萬7,244元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