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陳令珠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以新臺幣121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47160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再字第8號清償債務(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前曾對伊提起清償債務訴訟,而經
鈞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74號判決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3萬8910元及自民國9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2.88%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並確定(下稱
系爭確定判決)。相對人因而於115年4月24日以系爭確定判決及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0233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由鈞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47160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
惟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故伊已向鈞院提起再審之訴並繳納
裁判費,因系爭執行事件已於115年7月2日至伊名下
不動產進行現場
查封,之後將進行
拍賣程序,然一旦
債務人名下不動產遭拍賣,勢難
回復原狀,故伊願提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再審之訴事件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者,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 須當事人提起
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 必要,得
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
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 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
參照)。其次,法院因 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者,該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 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 ,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 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21號裁 定參照)。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查核屬實,又聲請人已就系爭確定判決對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再字第8號審理中,亦經本院調取系爭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則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倘未停止
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聲請人日後縱獲勝訴判決確定,其損害恐已無法回復,為避免聲請人因此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堪認確有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且有停止強制執行
之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㈡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93萬8910元及自9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各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經計算其執行債權之總金額為403萬7244元(利息計算至本案起訴前一日即115年5月31日止,如附表計算式),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月、1年6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後續訴訟審理期間約需6年,以之預估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相對人無法即時滿足債權所生之利息損失為121萬1173元(計算式:4,037,244元×6年×5%=1,211,173.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於提供擔保121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丁俞尹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2 日
附表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
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