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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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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2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六貝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再興  
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
            林澤均律師
相  對  人  睿宜綠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翼隆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670,000元為相對人擔保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助字第389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60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9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開陽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囑託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助字第3897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605號案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系爭執行事件倘不停止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開陽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財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囑託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本案訴訟受理,現仍繫屬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查明無訛。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所可能受之損害,應為相對人因法院延後執行,致其未能即時受償之債權額,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又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債權為本金2,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計算至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日即115年8月20日止(見本院卷第5頁),所得受償之執行債權總額為2,238,356元(計算式如附表),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相當於上開停止期間,其執行債權額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又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0,000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依此推估相對人延宕受償期間為6年,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為671,507元(計算式:2,238,356元×5%×6年=671,5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取其概數,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林宇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昕蘅
附表:
請求項目
(新臺幣)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民國)
終止日
(民國)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000,000元
利息
2,000,000元
113年4月3日
115年8月20日
(2+140/365)
5%
238,356
合計
2,238,3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