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吳如卿
相 對 人 信東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原組織信東加油站有限
公司)
相 對 人 信東長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富崧(原名許利彥)
康俊男
王文宗
相 對 人 許富崧(原名許利彥)
康俊男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597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92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准許變換為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4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
理 由
一、
按法院得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定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
假扣押、
假處分、
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3379號裁定提供擔保後實施假扣押,期間數次聲請變換提存物,於111年間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93號民事裁定准許變換為面額新臺幣92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597號提存。茲因前開公債即將屆期,急需領回辦理兌換手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變換為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4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等語。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
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93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96年度存字第4675號提存書、112年度存字第597號提存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7-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93號變換提存物事件卷宗、112年度存字第597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