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吳如卿  
相  對  人  信東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原組織信東加油站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富崧(原名許利彥)

相  對  人  信東長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富崧(原名許利彥)

            康俊男  
            王文宗  
相  對  人  許富崧(原名許利彥)

            康俊男  
上列當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59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92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准許變換為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4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
  理 由
一、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定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3379號裁定提供擔保後實施假扣押,期間數次聲請變換提存物,於111年間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93號民事裁定准許變換為面額新臺幣92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597號提存。茲因前開公債即將屆期,急需領回辦理兌換手續,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變換為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4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93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96年度存字第4675號提存書、112年度存字第597號提存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7-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93號變換提存物事件卷宗、112年度存字第597號卷宗核閱無訛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