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瑞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因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52號履行契約事件,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一、准予交付
聲請人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52號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15年2月2日
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為檢視
開庭陳述之實況,以爭取及維護當事人之權益,故依法院組第90條之1、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規定,聲請交付民國115年2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
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
翌日起至
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
與否之裁定;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3項、第4項亦有明定。
三、
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52號履行契約事件之上訴人,屬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依其主張係為確認當事人所述內容以利後續訴訟救濟,堪認已敘明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聲請人就所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併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卓立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