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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6號
115年度聲字第5號
原  告  即
聲  請  人  劉雪娥  
            游淑美  
共 同訴 訟
代  理  人  廖偉真律師

被  告  即
相  對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被  告  即
相  對  人  梁鳳美  

  主  文
原告即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參拾肆元及聲請費新臺幣參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起訴或聲請。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按法院管轄之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用本法之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非訟事件法第1條、第13條第3款、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原告即聲請人聲請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72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請求執行金額為新臺幣0000000元,即應以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徵裁判費及聲請費如主文所示,未據原告即聲請人繳納,茲限其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鍾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