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張怡晨
相 對 人 古典玫瑰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為
相對人供
擔保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伍佰貳拾柒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982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15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前(
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應暫予停止。
理 由
㈠相對人前
持有以聲請人為發票人,
發票日期為民國113年1月9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442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相對人並持該名義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9827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在案。
㈡聲請人因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業已另行具狀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倘執行事件續為執行,勢難
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
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
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
債權人因債務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考。另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
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
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此項
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
損害賠償,自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
相對人前執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423號本票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9827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聲請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前,業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315號受理在案,又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卷審究後,認聲請人就其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如能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即不得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或調解成立、撤回)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其聲請於上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暫予停止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訴訟標的價額為507,973元(詳附表),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0,000元,為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茲
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訴訟程序審判事件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
兩造間後續訴訟審理期間約需4年8月,以之預估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118,527元(計算式:507,973元×5%×〔4+8/12〕=118,5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酌定聲請人於提供擔保金118,527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9827號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1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萱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