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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張怡晨  



相  對  人  古典玫瑰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騰輝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相對人擔保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伍佰貳拾柒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982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1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前(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前持有以聲請人為發票人,發票日期為民國113年1月9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442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相對人並持該名義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9827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在案。
 ㈡聲請人因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業已另行具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倘執行事件續為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考。另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自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
三、經查:  
  相對人前執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423號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9827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前,業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315號受理在案,又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卷審究後,認聲請人就其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如能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即不得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或調解成立、撤回)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其聲請於上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暫予停止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停止執行程序之擔保金
  又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507,973元(詳附表),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0,00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茲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訴訟程序審判事件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後續訴訟審理期間約需4年8月,以之預估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118,527元(計算式:507,973元×5%×〔4+8/12〕=118,5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酌定聲請人於提供擔保金118,527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9827號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1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心姿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終止日
利率
金額
(新臺幣)
 1
本金




500,000元
 2
利息
500,000元
114年10月3日
115年1月7日
6%
7,973元
總計
500,000元+7,973元=507,97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