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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金莛辰(原名金嘉瑩)

訴訟代理人  鄭仲昕律師
            李昭儒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騰凰國際有限公司

            全宏發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茂禎律師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45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騰凰國際有限公司、全宏發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故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倘該公司僅置董事一人,且全體股東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則利害關係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及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向相對人即被告騰凰國際有限公司、全宏發有限公司提起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45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請求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相對人現登記之董事及股東僅聲請人1人,並無其餘董事及股東,聲請人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相對人即無法定代理人得以應訴,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45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相對人現登記之董事及股東僅聲請人1人,且騰凰國際有限公司、全宏發有限公司分別經桃園市政府於民國114年7月11日以府經商行字第11491206720號函、臺北市政府於112年8月1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1236062200函廢止登記在案,今尚未清算完結等節,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45號卷宗核閱無訛信為真。聲請人對清算中之相對人公司起訴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原應由清算人即全體股東為法定代理人代表應訴。惟聲請人即為相對人之唯一股東,相對人亦無透過其他股東推選其他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之可能,為避免利害衝突,應不得令聲請人於本件訴訟中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而有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事。為免訴訟延滯,應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李茂禎律師有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意願,其經律師高考及格,有其陳報狀所附律師證書、會員證影本、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認由其擔任相對人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應屬當,爰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林宇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昕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