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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周秀貞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臺幣225,938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963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9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7165號債權憑證為(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9637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上開債務對聲請人並不存在,聲請人從未收到任何通知,債務也已罹於時效,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以系爭執行件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115年度訴字第394號卷宗核屬,是聲請人前開聲請,為有理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四、斟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589,891元,及其中199,878元部分自民國101年9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停止強制執行之效力均及於此,而聲請人所提之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用通常訴訟程序且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月,加計送達、在途期間等可能耗用之時間,則兩造間後續訴訟審理期間約需5年,以之預估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相對人無法即時滿足債權所生之利息損失為225,938元(計算式:1,023,752元×5%×5年=225,938元),爰酌定聲請人於提供擔保225,959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9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