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大吉欣國際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因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51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為
相對人供
擔保新臺幣7萬3052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8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51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
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
被告)對聲請人(原告)聲請本院
115年度司執字第18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
,將聲請人之財產扣押在案。相對人所持
執行名義為桃園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801號
本票裁定,
惟相對人係以不實話術,以不同等金額計息,聲請人尚有爭執,並已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115年度訴字第451號,下稱系爭訴訟)。茲聲請人之財產若遭執行,恐受難以回復損害,
爰依法聲請准於系爭訴訟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等語。
二、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 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該
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
業據本院依
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115年度訴字第451號民事卷宗查核
無誤。而聲請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已
查封其財產,將恐有難
以回復原狀
之虞一情,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屬實。為免聲請人將來於系爭訴訟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或
撤回)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其聲請於系爭訴訟終
結前,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堪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
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
兩造之權益,爰命聲請人應供如下所
述之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㈡本院斟酌相對人所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本金54萬0500元及自民國112.11.29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經加計算至聲請強制執行日前1日止之利息,其債權總金額合計為73萬0519元,詳參卷附試算表),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即可能受有停止執行
期間所發生法定
遲延利息之損失,
參酌聲請人提起之系爭訴訟,其
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
上訴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加計移審、送卷時間,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致相對人利用或處分
上開所有權可能延宕期間約為3年6個月,然考量本件案情尚屬單純,訴訟所需期間應以2年為相當,據此計算相對人可能因系爭執行事件獲准停止執行之期間,再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所造成遲延利息損失之金額為7萬3052元【73萬0519元×5%×2年=7萬3052元】,是本院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7萬3052元為
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