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王舒薇
相 對 人 劉芝伶
上列
聲請人因與劉芝伶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訴外人就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4249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聲請人已提起塗銷信託登記之訴,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為訴外人劉紀龍所有,現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482號案件審理中,且
上開案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
回復原狀之虞。為此,願供
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前開債務人
異議之訴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
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查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塗銷信託登記之訴等語,然查聲請人提起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82號案件,聲明係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亦未聲明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且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所稱「回復原狀之聲請」,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回復
期間之原狀而言,
非謂一切民事關係中之回復原狀請求均足當之,聲請人就此規定
顯有誤解。是聲請人提起之訴訟,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其聲請停止執行,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仕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