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重訴字第59號
115年度聲字第87號
115年度救字第35號
原 告 李怡寬
被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債務人異議之訴、
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及
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
院」對
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
前段所明定。又異議之訴
乃強制執行之救濟程序,由執行法
院管轄,調查較為便捷,易於終結訴訟,故強制執行法關於
異議之訴管轄之規定,應排除一般管轄之規定,性質上應為
二、
經查,原告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撤銷本院99年度
司執字第48530號強制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向執行法院提起且屬專屬管轄之性質。
惟查,
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業於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前即已終結,則就此專屬管轄之連繫應即已消滅,蓋以民事訴訟法第27條雖規定以起訴為定管轄之時,然該條係為防止因法院管轄區域劃分或
被告任意變更
住所地而設之規定,而原告於起訴前即有就起訴之原因事實為詳盡調查之義務。今原告未發覺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業己終結,逕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如仍認應以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定本院為管轄法院,
非但將原告未於起訴前就客觀 事實詳予調查之不利益歸由被告負擔,且將形成原告為規避民事訴訟法管轄權以原就被原則之
適用,亦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7條立法意旨相違背,故本件仍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管轄權以原就被原則,而無債務人異議之訴專屬管轄之適用。而本件被告之營業所既設於臺北市中山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無管轄權,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於起訴時另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及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15年度聲字第87號、115年度救字第35號),亦應移由
本案訴訟管轄法院一併審酌,爰併為移轉管轄至該院,
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