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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98號
相 對 人 北區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選任特別 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公司有經營上之顯著困難而無法繼續經營之情,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相對人公司解散, 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徐梓芸已死亡,相對人目前處於無法定代理人狀態, 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此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次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1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1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1人代理之,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08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董事長如已死亡,其人格權業已消滅,僅能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2項規定,另行補選董事長(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如常務董事或董事未互推1人為董事長,則依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其餘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443號裁定、97年度台聲字第5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徐梓芸已死亡,業提出相對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徐梓芸之除戶謄本為證,堪認徐梓芸確已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死亡而不能行使代理權,惟相對人除由徐梓芸任董事長外,尚有聲請人及第三人賴素娟擔任董事之職務,有相對人公司之董監事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徐梓芸死亡後,聲請人、賴素娟自應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另行為相對人補選董事長,如其等不依前揭規定互選董事長時,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即應由其全體代表相對人。準此,相對人現既仍有聲請人、賴素娟得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自難認聲請人有為本件聲請之必要。則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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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