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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游宗翰(即徐梓芸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北區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有經營上之顯著困難而無法繼續經營之情,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相對人公司解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徐梓芸已死亡相對人目前處於無法定代理人狀態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此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次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1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1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1人代理之,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08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董事長如已死亡,其人格權業已消滅,僅能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2項規定,另行補選董事長(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如常務董事或董事未互推1人為董事長,則依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其餘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443號裁定、97年度台聲字第595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徐梓芸已死亡,業提出相對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徐梓芸之除戶謄本為證,認徐梓芸確已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死亡而不能行使代理權,惟相對人除由徐梓芸任董事長外,尚有聲請人及第三人賴素娟擔任董事之職務,有相對人公司之董監事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徐梓芸死亡後,聲請人、賴素娟自應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另行為相對人補選董事長,如其等不依前揭規定互選董事長時,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即應由其全體代表相對人。準此,相對人現既仍有聲請人、賴素娟得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自難認聲請人有為本件聲請之必要。則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品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