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再字第8號
再審相對人 張源光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再審
聲請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12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
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規定。是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所為114年度聲再字第1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於115年3月18日送達至中壢仁美郵局,有郵件查詢資料
可佐,加計1日
在途期間,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於115年4月20日屆滿,而再審聲請人於115年4月20日聲請再審(本院卷第7頁),於法
自無不合,
合先敘明。
㈠依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所持之見解,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其已久無居住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
住所者,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認定為住所,且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之規定送達者,始能為之,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而實際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即
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得對該處所為寄存送達,故原確定裁定就住所之定義,顯與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所持之
法律見解相悖,即便再審聲請人後續至該處所領取文件,亦不得以此認原送達不合法之地址,變更為合法之送達地址,且再審聲請人於114年10月21日民事聲請再審
起訴狀所提出之再證三,即可認該址非再審聲請人之住所,且已有廢止該住所之意思,原裁定認定之事實,亦已違
反證據法則,原確定裁定自構成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㈡再審聲請人係針對114年9月2日之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並非就114年6月9日之112年度再易字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之標的有誤,自構成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
㈠
按對於確定之裁定,固得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而聲請再審,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 ㈡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就「住所」之定義,有悖於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之法律見解等語,然原確定裁定
乃係依卷內之證據,事實認定再審聲請人之
住所地址為何,再審聲請人並未指出原確定裁定之認定,究竟有何「不合於法律規定」之處,且原確定裁定更載明「
再審聲請人復未提出系爭地址(即桃園市○○區○○○村00號)已非其住所之證據」,是以,原確定裁定既已敘明肇因於再審聲請人未提出事證,證明其實際居住之住所地址,而再審聲請人又未指明原確定裁定上開之認定,有何不合於法律之規定,難認原確定裁定就此部分,有何悖於最高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之法律見解,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之再審理由,難謂有據。另再審聲請人雖提出再證三之現場照片相佐(本院卷第31頁),惟該照片所示之位置究竟為何,別無其餘客觀事證相佐,要難以該無從認定地址之照片,遽論原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有據。 ㈢其次,
觀諸再審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所提出之「民事聲請再審起訴狀」,再審聲請人確載明「為不服於114年9月2日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5號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2號卷第11頁),惟原確定裁定亦載明「再審聲請人對於114年9月2日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且原確定裁定之內容,即係審酌再審聲請人「
對於114年6月9日所為112年度再易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有無『逾期』」此一事實,該事實即係114年9月2日112年度再易字第5號確定裁定之認定內容(本院卷第29-30頁),是以,原確定裁定之內容要非審酌本院於114年6月9日所為之裁定(本院卷第27-28頁),而係審酌再審聲請人就114年6月9日所為之112年度再易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有無逾期乙事,此即係本院於114年9月2日所為112年度再易字第5號確定裁定之認定範圍,原確定裁定並無任何裁定標的有誤之情況,再審聲請人以此為由提起再審,顯無理由。 ㈣至於再審聲請人雖尚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為由,聲請再審,然遍查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聲請再審起訴狀,再審聲請人均未敘明有何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是以,再審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
洵屬無據,要不足採。
四、
綜上所述,原確定裁定既已載明其依卷內之事證,認定再審聲請人針對112年度再易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時之住所,該裁定之理由,亦係就本院於114年9月2日所為之112年度再易第5號裁定
予以審酌,原確定裁定核無適用法規顯錯誤之情形,再審聲請人執前詞主張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王子鳴
法 官 潘曉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