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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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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補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0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吳雅琳  
被      告  張維德  
            趙宥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907,89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4,047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請求分割遺產,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8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趙家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趙龍明所遺之遺產,而趙龍明所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下合稱系爭遺產),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下稱免稅證明書)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趙家齊因遺產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斷,原告雖以免稅證明書之核定價額計算系爭遺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惟國稅局核定遺產之價額,係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評定價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死亡日之上市或上櫃股票收盤價,或興櫃股票加權平均成交價(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8條)等為準,尚難足以反映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本院爰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臺灣證券交易所個股日收盤價及月平均價、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收盤價等相關資料,分別認定系爭遺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如下:
 ㈠就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下稱龍潭房地):
  與龍潭房地同社區條件相似最近一筆於民國114年12月2日之房地(即百年大鎮社區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3之房地)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4,617元,本院審酌前揭交易日期距原告起訴日即115年1月13日接近,應可客觀反應龍潭房地之市場交易價值,是以此交易價格作為龍潭房地於起訴時之市價應屬適當,而龍潭房地房屋面積為197.66平方公尺(計算式:附表一編號3建物總面積0.05㎡+共有部分2018建號面積0.01㎡+共有部分2019建號面積0.00㎡+附表一編號4建物層次面積126.83㎡+陽台面積13.67㎡+花台面積0.45㎡+共有部分3270建號面積6.92㎡+共有部分3279建號面積3.21㎡+共有部分3280建號面積41.68㎡+共有部分3282建號面積0.07㎡+附表一編號5建物總面積4.36㎡+共有部分3280建號面積0.41㎡+共有部分3282建號面積0.00㎡,小數點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有龍潭房地房屋之整合版地政資訊網站e點通電傳資訊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據此計算龍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10,795,596元(計算式:54,617元/㎡×197.6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㈡就附表一編號6、7部分(下稱新店房地):
  與新店房地鄰近相類房地(均為四層樓建物、屋齡約50年)最近一筆於113年12月27日之房地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71,504元,本院審酌前揭交易日期距原告起訴日相距非遠,應可客觀反應新店房地之市場交易價值,是以此交易價格作為新店房地於起訴時之市價應屬適當,而新店房地房屋面積為57.49平方公尺,有新店房地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據此計算新店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9,859,765元(計算式:171,504元/㎡×57.49㎡)。
 ㈢就附表一編號8、12、14至16部分:
  分別依免稅證明書之核定價額計算臺幣存款、汽機車及保管箱內之金飾、玉手環、人民幣等各項遺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㈣就附表一編號9至11、13部分:
  附表一編號9至11分別為歐元、瑞士法郎、人民幣之外幣存款,依原告起訴日臺灣銀行牌告歐元、瑞士法郎、人民幣即期賣出匯率37.12、39.8、4.563換算新臺幣分別為717元(計算式:19.31元×37.12)、119,408元(計算式:3,000.20元×39.8)、2,066,779元(計算式:452,943.07元×4.563)。附表一編號13之股票於起訴當天之收盤價為每股42.9元,是此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257元(計算式:42.9元/股×6股)。
三、綜上,系爭遺產之總價額為23,723,671元(詳如附表一所示),而趙家齊之應繼分比例為1/3,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907,890元(計算式:23,723,671元×1/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0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請原告亦於上開期限內具狀補正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本件起訴時之市價/數額(新臺幣)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00000)
10,795,596元
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2/100000)
3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地下室(權利範圍1/100000)
4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17樓之5(權利範圍全部)
5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地下室(權利範圍82/100000)
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9,859,765元
7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8
臺灣銀行龍潭分行-活存
1,000元
9
臺灣銀行龍潭分行-外匯活存(EUR$19.31)
717元
10
臺灣銀行龍潭分行-外匯活存(CHF$3,000.20)
119,408元
11
臺灣銀行龍潭分行-外匯活存(CNY$452,943.07)
2,066,779元
12
華南銀行新店分行-活存
142,877元
13
國賓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6股
257元
14
8829-DR-2004-裕隆-1998
20,000元
15
普通重型722-JBM
5,000元
16
桃園市龍潭區農會保管箱-金飾、玉手環及人民幣
712,272元

合計
23,723,671元
  
附表二: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提出所有權人張維德、趙家齊、趙宥騏名下公同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95、2780、3254建號建物」之最新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
2
提出所有權人趙龍明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19建號建物」之最新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
3
原告民國115年2月13日民事起訴補正狀、115年3月6日民事陳報狀關於被告趙宥「騏」之姓名誤繕為趙宥「麒」,應予更正。
4
被繼承人趙龍明所遺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請確認是否追加請求被代位人趙家齊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趙龍明所遺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若是,請於訴之聲明中表明。
5
補正上開編號1至4事項提出書狀(請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正本1份,並依被告及受告知人人數提出繕本(含附屬文件)3份。
6
提出115年3月6日民事陳報狀繕本(含附屬文件)3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