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106號
原 告 綠環科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泰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泰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125,000元,及其中500萬元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15,125,000元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20,125,000元及其利息核定之,而利息計算,依
上開規定,自如附表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5年1月12日止,如附表數額欄所示之利息,且自應與請求本金合併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22,191,81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列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25,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附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