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1069號
原 告 陳心嵐
被 告 常博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2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第7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
被告於民國115年6月30日召開之股東會決議(下稱
系爭股東會決議),依
前揭說明,
核屬財產權訴訟,又系爭股東會決議得否撤銷,並無起訴時交易價額,無法核算原告因系爭股東會決議撤銷所得之利益,核屬不能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十分之一,即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
爰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