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1083號
原 告 閻浩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起訴前所生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原告清償新台幣(下同)186萬元,其中137萬元自民國114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其中49萬元自民國115年7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依
前揭說明,原告請求之金額加計併算起訴前利息,原告請求之金額加計併算起訴前利息及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共204萬1,77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4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