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1104號
原 告 王志平 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被 告 丞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少凡
人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必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6、99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
本件原告於115年8月21日提出補正狀變更起訴聲明之請求為:(1)
被告丞飛有限公司與被告黃少凡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本狀
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丞飛有限公司與被告黃少凡應自民國115年8月1日起至清償前項金額之日止,連帶按月給付原告23,000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丞飛有限公司與被告黃少凡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聲明(1)(3)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20,000元(計算式:100,000元+20,000元=120,000元),而聲明(2)部分則係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代步車費用,屬定期給付涉訟,復與聲明(1)(3)部分無主從關係,
非屬附帶請求,且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以推定權利存續10年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6萬元(計算式:23,000元/月×12月×10年=276萬元),合計聲明(1)(3)部分,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8萬元(計算式:12萬元+27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1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