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1123號
原 告 新轉角婚宴會館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遠鎮營造有限公司
被 告 鴻秉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憶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
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遠鎮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2,180萬6,83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鴻秉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422萬2,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遠鎮營造有限公司應會同原告就桃園市政府所核發之(114)桃市都見執照字第會壢00710號、(114)桃市都見執照字第會壢00711號建築執照,向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申請使用執照。聲明㈢
訴訟標的並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起訴,
惟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所提證據資料,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尚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按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165萬元暫定之,併計聲明㈠㈡訴訟標的金額,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67萬9,622元(計算式:2,180萬6,832元+422萬2,790元+165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7萬4,0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