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1137號
原 告 董麗華
被 告 昇貿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姜義弘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昇貿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給付延遲利息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
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
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
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
核屬上開條文
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原告
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昇貿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1,46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5年8月7日起至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止按日給付1,186元。㈡被告姜義弘應給付原告621,4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5年8月7日起至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止按日給付1,186元。㈢前2項請求範圍內,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
免除其給付責任。前開聲明第1、2項之請求,
彼此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依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後段、第2項前後段均係請求被告給付因威均路易威登建案未於約定期限內取得使用執照之
遲延利息,則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
惟起訴後至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按日給付1,186元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因此依原告請求金額621,464元,及加計自民國115年8月7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5年8月10日,按日給付1,186元,共4,744元,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26,208元(計算式:621,464元+4,744元=626,2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