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1140號
原 告 權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盧詩涵
上二人共同
曾淇郁律師
被 告 許維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2萬1,210元,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權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萬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盧詩涵30萬元。㈢被告應負擔費用,於工商時報刊登原告勝訴啟事一日。聲明㈠及㈡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3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30萬元),應徵裁判費
1萬6,710元。聲明㈢刊登勝訴啟事以回復原告名譽,此部分屬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4500元,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萬1,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