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1198號
原 告 千弘國際車業有限公司
被 告 簡佳心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管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問。但其期問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 定有明文。而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必原告於主請求外,「附帶」為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之請求,即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問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本條項規定之
適用。若依原告之聲明及所陳述之原因事實,關於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之請求,並
非「附帶」於主請求者,仍應依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二、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655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二)被告應領回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並自115年4月14日起至領回
上開車日止,按日給付720元等語。而原告上開兩項聲明並非屬於附帶請求之主從關係,而係以原告起訴日即115年4月13日為基準區分之給付保管費,而原告第二項聲明屬於定期給付之性質,且其收取權利之存續期間無法確定,應以10年為計算。則原告第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628,000元(計算式:720*365*10=2,628,000),再併算第一項聲明之價額,合計應為2,712,655元(計算式:2,628,000十84,655=2,712,655),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12,6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3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