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補字第 11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管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198號
原      告  千弘國際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烔儀  


被      告  簡佳心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管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問。但其期問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 定有明文。而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必原告於主請求外,「附帶」為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之請求,即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問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本條項規定之用。若依原告之聲明及所陳述之原因事實,關於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之請求,並「附帶」於主請求者,仍應依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65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二)被告應領回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並自115年4月14日起至領回上開車日止,按日給付720元等語。而原告上開兩項聲明並非屬於附帶請求之主從關係,而係以原告起訴日即115年4月13日為基準區分之給付保管費,而原告第二項聲明屬於定期給付之性質,且其收取權利之存續期間無法確定,應以10年為計算。則原告第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628,000元(計算式:720*365*10=2,628,000),再併算第一項聲明之價額,合計應為2,712,655元(計算式:2,628,000十84,655=2,712,655),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12,6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3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