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141號
原 告 蔡碧芳
姚宇軒
追加原告 蔡宗曄
共 同
上列原告與
被告禾聯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民國115年1月23日具狀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其
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碧芳新臺幣(下同)6,564,4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姚宇軒5,296,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5年3月13日擴張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姚宇軒5,476,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180,000元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第三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宗曄3,361,550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第二項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476,5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616元,扣除原告姚宇軒已繳納63,510元後,原告姚宇軒應再補繳2,106元。另第三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61,550元,原告蔡宗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9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姚宇軒、蔡宗曄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