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17號
原 告 蔣紀綱
被 告 莊俊林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莊俊林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再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董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是起訴請求確認董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16號、97年度台抗字第820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91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返還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㈡被告應返還原告所代墊投資款30萬元;㈢被告應返還所
持有方德背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方德公司)30%之股權與原告;㈣被告應賠償原告30萬元;㈤上述金額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㈥被告不得再擔任公司
監察人一職。
三、經核聲明第㈠、㈡、㈣項訴訟標的價額為90萬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而方德公司之股票每股金額為1元,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故聲明第㈢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萬元(已發行股數1,000,000股×30%×1元)。另聲明第㈥項訴請被告不得再擔任方德公司監察人一職,可知原告係欲確認方德公司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依
上開說明,核其性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因方德公司為
兩造所投資,資本總額為100萬元,被告持有30%股權,考量公司規模,本院審酌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可受客觀上利益為30萬元。至聲明第㈤項請求起訴後利息,為附帶請求,依上開說明,不併算其價額。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0萬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