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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補字第 1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77號
原      告  塏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塏巽  
訴訟代理人  蔡沅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鉅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3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1,327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1,327元」;關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2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5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239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41,327元(計算式:588,827元+52,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50元,本院民國115年2月23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5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8,520元,尚應補繳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請原告亦於上開期限內提出兩造間之要派契約,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