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補字第 1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82號
原      告  陳立軒  

訴訟代理人  張琇惠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47萬1,58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2,21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⒈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新臺幣(下同)2,976,769元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3636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不存在。⒉被告不得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3636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⒊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869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綜觀上開請求均係為排除被告依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行使權利,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擇其中最高者定之。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本金2,976,769元及利息及違約金,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之金額加計併算起訴前利息及違約金如附表一所示;訴之聲明第三項應以原告排除系爭執行事件所有之利益為準,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係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1,947,576元及利息及違約金,依前揭說明,請求之金額加計併算起訴前利息及違約金如附表二所示,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347萬1,582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2,2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一: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97萬6,769元)
1
利息
297萬6,769元
110年9月12日
115年1月29日
(4+140/365)
3.16%
41萬2,344元
2
違約金
297萬6,769元
110年9月12日
115年1月29日
(4+140/365)
0.632%
8萬2,469元
小計
49萬4,812.4元
合計
347萬1,582元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94萬7,576元)
1
利息
194萬7,576元
110年9月12日
115年1月29日
(4+140/365)
3.16%
26萬9,779元
2
違約金
194萬7,576元
110年9月12日
115年1月29日
(4+140/365)
0.632%
5萬3,956元
小計
32萬3,735元
合計
227萬1,31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