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185號
原 告 東方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黃立心律師
郭桓甫律師
被 告 智能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智能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原告訴請確認
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
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再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故與請求
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
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
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二、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如民國115年1月29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8所示
抵押權所
擔保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6490號
強制執行事件,於115年1月29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6
執行費480,000元,及次序8分配予被告金額59,651,845元,應予剃除,不列入分配。核諸原告
上開聲明雖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惟自客觀之經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即在排除被告以主張之債權
參與分配取得金額,並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依
前揭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就上開第一項聲明部分,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應比較抵押權擔保債權額與執行標的之價額,以較低者核定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而執行標的之
拍賣價額為198,930,000元,此有本院112年司執字第56490號分配表在卷為證,高於分配表次序8之擔保債權額60,000,000元,是第一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000,000元。而第二項聲明部分,剃除上開分配表次序6執行費480,000元,及次序8分配予被告金額59,651,845元,合計剃除金額60,131,845元(480,000元+59,651,845元),是第二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131,845元。從而,原告以一訴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合併請求確認上開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最高者即60,131,845元定之,應徵一審裁判費559,7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