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221號
原 告 星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送達處所 台北市○○街○段00號0樓 之0
被 告 蘇信榮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蘇信榮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明定。而
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576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一、查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
持有本院114年度票字第2860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於超過新臺幣( 下同)1,3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本院114年度票字第2860號裁定就超過1,3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
觀諸原告第一、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排除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面金額超過1,300萬元及利息債權,而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為2,000萬元(見司票卷),是原告就
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為超過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之700萬元,加計自114年10月7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2月2日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金額如附表所示共計7,065,589元。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065,5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2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