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259號
原 告 林周盡
林黃紅綢
共 同
被 告 林基廉
林新田
共 同
複代理人 徐瑞霞律師
被 告 林攸敏
居000 Monaco Dr., Redwood City, CA00000, USA
林和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借名登記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49,236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於土地無實際交易時,
非不得據為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分稱各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林周盡。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林黃紅綢。依
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按原告請求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無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實際交易價額,亦無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土地交易實價可供
參酌,
爰以系爭土地114年度公告現值均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400元為據,計算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而611、611-2、612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559、214、1,027平方公尺,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參,則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合計為612萬元【計算式:(559㎡+214㎡+1,027㎡)×3,400元/㎡】,故原告訴之聲明㈠、㈡訴訟標的價額均核定為204萬元(計算式:6,120,000元×應有部分1/3),又訴之聲明㈠、㈡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其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8萬元(計算式:204萬元×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2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至被告林基廉、林新田雖對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借名登記土地移轉登記返還原告,為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專屬本院管轄乙情,於民國115年1月19日具狀
抗辯本件原告起訴係依
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
標的物返還
請求權請求出名者或其
繼承人返還標的物,非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非屬本院
專屬管轄部分,經核本件原告依
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原告,雖非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非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地之本院管轄,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
乃指當事人因不動產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事項涉訟,如因以不動產為標的物之
債權契約涉訟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0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本院有
管轄權,
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