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323號
原 告 謝東樹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民事裁定
要旨參照)。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修正理由業已敘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
被告執有之
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907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核原告之前開請求,其經濟目的應屬同一,
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92,73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向本院補繳前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三、當事人欄位未列明被告
法定代理人姓名、地址,請具狀補正。
四、逾期未補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上開補正後之
起訴狀及所有附屬文件之
繕本,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以利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以下附表金額為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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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3,033元+649,702元=892,735元 | | | | | |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起訴之程式)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