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352號
原 告 賴怡先
被 告 仕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仕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代位請求給付和解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債權人代位
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2000萬元及其利息核定之,而利息計算,依
上開規定,自如附表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5年3月3日止,如附表數額欄所示之利息,且自應與請求本金合併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23,460,27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列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37,0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