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371號
原 告 捷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奧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修正理由業已敘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原告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3,600元,並自民國11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
首揭規定,
訴訟標的價額應併算其請求之本金、利息等,則計算至
本件起訴前1日即同年3月8日之利息為81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4,41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繳前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以下附表金額為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