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39號
原 告 臺灣宮田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被 告 振嘉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一、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
被告振嘉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經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8833.7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907計算之利息。本件於114年12月31日起訴當日美金1美元係以新臺幣31.7元賣出,此有臺灣銀行歷史牌告匯率1份附卷
可稽,以此計算美金18833.75元,等於新臺幣597,030元(美金18833.75元×賣出新臺幣之匯率為31.7元=新臺幣597,0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597,0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