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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補字第 4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414號
原      告  耀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耀章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被      告  泰赫頂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昌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469,956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399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票據返還請求權,應以票據債權金額為其客觀上交易價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無法核定,且本票為有價證券及金錢證券,表彰一定之財產權(金錢),自應以其票上所載金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55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萬6,728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票據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被告應給付原告票面金額119萬430元。訴之聲明㈠部分,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原告請求之金額加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併算起訴前利息2,79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後,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79,526元(計算式:1,276,728+2,798)。至訴之聲明㈡請求被告應返還票據,如不能返還應給付票面金額現金1,190,430元,二者最終欲達成之經濟目的同一,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90,430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69,956元(計算式:1,279,526+1,190,43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3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           
以下附表金額為新臺幣(元)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起訴前1日)
週年利率
金額
1
利息
1,276,728元
115年3月1日
115年3月16日
5%
1,279,526
本金小計

1,276,728元
利息小計
(元以下四捨五入)
2,798元
訴訟標的價額
1,276,728元+2,798元=1,279,52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