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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補字第 4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441號
原      告  勝寰天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婉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讌瑜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3項為:㈠被告林讌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4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成毅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陳芬蘭、魏志哲應連帶給付原告7,84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所命給付部分,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原告以一訴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聲明,訴訟標的互相競合,對各被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7,843,100元,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843,1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93,3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向本院補繳前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另被告有4人應各有1份起訴狀繕本,原告僅提出1份,是上開補正狀及所有附屬文件均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依被告人數再提出3份起訴狀及後附書證之繕本或影本,以利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