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451號
原 告 陳德龍
被 告 展華影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該價額非不得以課稅現值作為計算其市價之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建物交易價額定之,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285,800元,有原告提出之115年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
可稽,而系爭房屋無起訴時之實際交易價額,亦無鄰近區域條件相類似建物之交易實價可供參考,
揆諸首揭說明,
爰以前開房屋課稅現值為基準,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285,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9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向本院補繳前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三、原告於115年3月19日提出之民事
起訴狀及所有後附書證,僅有提出予法院,未提出所有後附書證之
繕本,故請原告將
上開補正後之起訴狀及所有附屬文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以利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
(書狀繕本或影本之提出)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