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453號
原 告 謝偉杰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北部施
工處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北部施工處間請求確認
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債權人聲請執行
債務人對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
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
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依
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
核屬「
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
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訴外人吉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村公司)對被告「大潭電廠機組新建工程:標案案號0000000000、0000000000-0」有新臺幣(下同)33,704,809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之工程款債權存在。該
請求權得作為原告對訴外人吉村公司之強制執行標的,而原告對訴外人吉村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33,704,809元及自111年2月15日起之法定
遲延利息,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利益,等於訴外人吉村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即33,704,809元及自111年2月15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0,616,603元【33,704,809元+111年2月15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3月23日之利息6,911,794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7,9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4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