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468號
原 告 陳清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請求塗銷土地之預告登記,涉及
被告就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
請求權存在
與否,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土地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意旨
參照)。
經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土地之預告登記,經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近兩年查無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土地與建物交易實價可供
參酌,
爰以
系爭土地及建物115年度公告現值及課稅現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為新臺幣(下同)4,265,7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459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