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483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呂玲玲
呂靜觀
呂麗莉
呂艷菱
呂英蘭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呂玲玲等間請求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權人代位
債務人對
第三人起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請求分割遺產,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
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83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
本件原告以
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呂阮採勤請求分割被
繼承人呂學泉所遺之遺產,
並聲明請求:被代位人呂阮採勤與被告應就被
繼承人呂學泉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按各1/6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而呂學泉所遺之遺產如附表所示(下合稱
系爭遺產),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書在卷
可參,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呂阮採勤因
遺產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斷,
爰分別認定系爭遺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如下:
㈠附表編號1、2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之價格定之,因無
不動產之鑑定價格可供本院核定其價額,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顯示與附表編號1、2房地同屬透天結構、屋齡相同之鄰近社區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21,348元交易,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清單附卷可參,以此計算附表編號1、2房地於起訴之價值分別為10,578,774元(總面積191.14㎡×221,348元×權利範圍1/4)、6,692,457元(總面積120.94㎡×221,348元×權利範圍1/4)。
㈡附表編號3、4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顯示與附表編號3、4房地同屬透天結構、屋齡相同之鄰近社區於114年3月15日以每平方公尺81,338元交易,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清單附卷可參,以此計算附表編號3、4房地於起訴之價值分別為7,361,089元(總面積90.5㎡×81,338元×權利範圍1/1)、1,840,272元(總面積90.5㎡×81,338元×權利範圍1/4)。
㈢附表編號5、6、7部分:
此部分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鑑定價格可供本院核定其價額,爰
參酌編號5、6、7之評定現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3000元(評定現值12,000元×權利範圍1/4)、190,400元(評定現值190,400元×權利範圍1/1)、2,575元(評定現值10,300元×權利範圍1/4),此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為憑。
㈣附表編號8至14部分:
爰依該七筆土地於民國115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編號8至14所示),此有該七筆土地之第一類謄本在卷
足憑。
㈤附表編號15至22部分:
分別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書之核定金額計算存款、債權、其他等各項遺產於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
三、承上,系爭遺產之總價額為48,342,714元(詳如附表所示),而呂阮採勤之應繼分比例為1/6,是原告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057,119元(計算式:48,342,714元×1/6)。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057,1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8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