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486號
原 告 德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蔡盛勲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864,031元(
按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雖載自本院115年度壢司調字第33號調解
聲請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惟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
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於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內起訴,則聲請調解時視為起訴,調解時調解
聲請狀送達被告之日即為
起訴狀送達之日,自無應予併計之起訴前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279元,扣除前所繳調解聲請費3,000元,尚應補繳102,279元(計算式:105,279元-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