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488號
原 告 啟翔輕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陳百欽
被 告 勝憬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00 樓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勝憬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
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
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6,5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暨按每萬元每日10元計付違約金及
執行費用625,460元,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1355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則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於本件115年4月1日起訴時,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應為被告主張未獲清償之債權金額,其中利息及違約金計算,依
上開規定,自如附表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3月31日止,如附表數額欄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31,974,658元,且自應與本金6,500萬元及執行費625,460元合併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7,600,118元(6500萬元+利息、違約金31,974,658元+執行費625,4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9,4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附表